含光混世贵无名,孤高何用比云月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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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目录

  1. 1基本概念
  2. 2历史沿革
  3. 罗马法
  4. 近代西方国家
  5. 我国发展情况
  6. 3主要内容
  1. 4具备条件
  2. 5法人的特征
  3. 6法人的登记
  4. 7法人分类
  5. 中国法人分类
  6. 外国法人分类
  1. 8否认适用条件
  2. 9筹建中的法人
  3. 10具体意义
  4. 11法人变更
  5. 变更的原则
  6. 变更的形式
  1. 12相关词条
  2. 13完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
  3. 14民法典规定

>基本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从根本上讲,法人与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的手段,它们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它的存在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负担。法律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意在为自然人充分实现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
法人的概念、本质
(一)个人、合伙与社团
个人——合伙——法人
1.人之集合赋予人格,即“社团”,得单独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由机关(董事)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法律交易。
2.法人独立享有人格,负担义务,则其成员的责任受到限制,有助于个人衡量其资力,加入法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二)个人与财团
财产之集合赋予人格,即“财团”,使财产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经由机关(董事)而行为,则公益目的可长期继续。
(三)法人制度的理由
1.使得多数的人及一定财产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便于从事法律交易;
2.将法律的责任限定于法人的财产,避免个人的财产受到影响。
(四)法人的概念、意义及本质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源自宗教团体、自治城邦;
源自公司;投资人还债有底,获利无限。
法人的各种学说
1.拟制说
萨维尼:法人是一种拟制的人。
2.目的财产说
耶林: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是实质的主体。
3.实在说
(1)有机体说
基尔克:法人是社会有机体,相对于自然人的有机体而言。
(2)组织体说
米香、沙莱耶:法人的独立实体在法律上的组织体。
(五)法人制度的宪法基础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的自由。
1.人民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团体。
2.结社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
(六)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团体:法人是自然人或财产的集合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4.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种类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依据分类管理的需要
1.企业法人
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济组织;
如: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有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我国以所有制区分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企、外企等等;
2.机关法人
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如:财政部
3.事业单位法人(民通50)
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
如:大学、国家图书馆;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
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
如协会、学会、研究会等;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依据法人设立的基础不同
1.社团法人,以其社员(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
如公司为股东的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其成员统称为社员,享有社员权。
2.财团法人。
是指以捐助财产(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公益法人。
其主要形式是基金会。
财团法人,依据捐助人所特定目的而设立,以公益为目的,具有独立人格之财产组织体;
设立人应捐助财产、订立捐助章程,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在法院登记,才完成财团的设立程序。
财团法人的价值
(1)设立人想将自己的意志永久贯彻;
(2)设立人想将目的财产与其他财产独立;
梅迪库斯:
财团法人提供了使一个人的意思永垂不朽的可能性。
甲白手起家,热心公益事业,时常捐款救助孤儿,达十余年。
某日,甲自觉年老体衰,难以长期继续此慈善事业。
甲最后决定捐出1亿元,设立“财团法人慈幼基金会”。
德国大概有300个大型财团,还有很多小财团;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人;
财团法人:财产;
2.设立人数及性质不同
社团法人:
2人以上的共同行为;
财团法人:
一人设立,为单独行为;
可依据遗嘱设立;
多人设立财团法人的,通说认为采单独行为的竞合,为单独行为;
3.种类与设立方式不同、目的事业不同。
社团法人:营利或公益
财团法人:公益
4.组织不同
社团法人:自律法人,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
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财团法人:他律法人,无意思机关,依据捐助章程;如:捐助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
5.解散不同
社团法人:自愿解散
财团法人:因情事变更、目的不能达到,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组织或解散;
(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
依据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
营利,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其成员。
1.公益法人。
(1)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其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
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依然是公益法人。
(2)非以营利为目的,也非公益为目的,如:老乡会、同学会,中间法人;
2.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
三、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在法律限制内,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除外。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1.法律上的限制;
(1)公法人的保证限制
担保法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法人超越其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5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的目的限制董事的代表权。
除非法律禁止,法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有效。
2.性质上的限制;
(1)财产权:除了以人之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者,法人均得享有。
(2)人格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系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非法人所享有。
但名誉权、信用权及名称权,法人依然享有。
(3)身份权:
遗产继承权、亲属权系以自然人身份存在为前提,非法人享有。
但监护权,法人仍可享有。
3.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分析
(1)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
与此相联系也有参与法律交易的能力。
(2)在财产法上,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四、法人的机关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法人的机关为法人组织体的构成部分,由自然人担任;
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集体担任:董事会;
(一)意思机关
1.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2.社团法人是社员大会。
社团法人应有董事及社员总会;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
3.社员大会一般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代表社团进行法律行为或进行诉讼的是董事会。
(二)执行机关
执行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捐助人意思等事项的机关。
任何法人都有执行机关。
财团法人应有董事;
1.董事
法人的必设机关、执行机关。
2.董事的选任
选任董事,类似委任契约,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1)社团法人:社员总会任免;
(2)财团法人:有捐助章程决定;
3.董事的对外代表权
董事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不仅可为法律行为,还可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
4.董事执行法人的内部事务
申请登记;
充当清算人;
召集总会等等。
(三)代表机关
1.概念。
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对外机关。
代表机关必须由单个自然人担任,故称为法人代表。
2.效力
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归属于法人。
民通38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四)监督机关
监察人;非必设机关。
五、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一)法人的成立
1.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登记或批准
法人的成立,取得权利能力,须先依据法律规定设立,再经登记。
(1)社团的设立
法人应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住所、财产。
(2)取得权利能力
社团一经登记,即取得权利能力。
2.法人应依法成立。
(1)设立成功
A设立人以法人名义——法人承担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B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为法人,类推间接代理,第三人有选择权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2)设立失败——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享有连带债权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法人的分支机构F74
(1)设立
A法人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责任
A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B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法人的住所F63
(1)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5.法人的登记F64-66
(1)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公示登记信息
登记机关应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二)法人的法律责任F60-62
1.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定代表人
(1)代表法人——效果归属法人
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职务行为:法人担责——内部追偿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法人合并分立F67
1.合并——合并后的法人承继债权债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分立——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人终止F68——清算、注销登记:解散、破产、法律规定
1.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五)法人解散F69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1)自杀
A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C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2)他杀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司法解散
(六)法人清算F70-73
1.清算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法人终止
(1)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2)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3.破产清算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二节 营利法人
(一)营利法人的概念F76-86
1.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2.类型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二)成立F77-79——登记
1.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2.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3.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4.章程
设立营利法人应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三)营利法人的机关F80-82
1.权力机构
(1)营利法人应设权力机构。
(2)职权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执行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1)营利法人应设执行机构。
(2)职权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法定代表人
A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B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3.监督机构
(1)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2)职权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营利法人的出资人、管理人的义务F83-85
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
(1)内部:
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民事责任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外部:
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责任
(1)其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2)其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F85
1.决议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撤销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2.外部关系不受影响
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五)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F86
1.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一)非营利法人的概念F87
1.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2.类型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事业单位法人
1.成立
(1)需要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不需要登记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决策机构——理事会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3.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三)社会团体法人
1.成立
(1)需要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不需要登记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章程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3.权力机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法人应设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4.执行机构——理事会
社会团体法人应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5.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捐助法人F92-94
1.成立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行为
捐出财产,以设立财团为目的的单方无偿行为,于主管机关许可时生效。
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还包括社会服务机构,如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等。
截至2016年底,我国有基金会5523个。
2.宗教活动场所可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1)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2)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3.章程
设立捐助法人应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4.理事会
捐助法人应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5.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6.监督机构——监事会
(1)捐助法人应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2)捐助人的监督权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及时、如实答复。
7.捐助法人的决定违法——不影响外部法律关系
(1)决定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撤销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2)外部关系不受影响
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四)非营利法人的终止F95
1.剩余财产——不得分红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2.剩余财产——公益目的
剩余财产应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3.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相似的法人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F96-101
(一)特别法人的概念和类型F96
1.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类型
1.机关法人F97-98
(1)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撤销
A民事权义——继任机关法人承继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B无继任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承继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F9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50:
初级社、高级社——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
改革开放后: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F100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供销合作社
截至2016年底,我国有基层供销合作社2.9万个,覆盖全国92.5%的乡镇。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F101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历史沿革

>罗马法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
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

>近代西方国家

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美国在独立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鼓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其后,纽约州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州得到普遍适用。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平衡投资者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鼓励潜在投资者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生在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结合仅是为满足上市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在非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存在通过减少风险鼓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

>我国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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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5张)
中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比较晚,法人理论研究工作滞后。新中国成立以后,
中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典,但是都没有成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依靠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来维持,缺乏法人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直到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了专章规定以后,才开始建立法人制度。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中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种传统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的反映,对于依法建立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经济得到快速发展,新型经济组织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称为“民营企业”,同国营企业一样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属于哪一类法人?如何进行管理?传统法人制度理论不能作出正确地回答,《民法通则》不能予以调整。2014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新开启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目前,民法典编纂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着,预计2020年完成这项浩大的工程。工程分两步走,第一步是编纂民法总则编,第二步是编纂各分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
,对法人概念做了最新定义。

>主要内容

法人种类分为三种。第一,以行为能力为界分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与限制行为能力法人,传统的法人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非法人团体和中国特有的“两户”为限制行为能力法人。
第二,从责任范围看,完全行为能力法人是有限责任,而限制行为能力法人是无限责任。
第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有营利与非营利之分,非法人团体属于非营利,而“两户”属于营利。
第四,作为监督机制根据法人的性质不同可介入的机制不同,在这一点上,公益法人公司法人形成严格与宽松的两极对照。
第五,在享受税制优惠方面,公益法人以绝对享受为原则,营利法人以基于政策部分享受为原则。
第六,作为准入机制,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特别原则。
第七,特殊法人不做规定或做授权规定,即特殊法人由特别法规定。
关于将第三主体作为法人定位及其责任范围等问题,除各款所论之外,还需一些补充说明。第一,作为法人定位的理由:首先,三者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并列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两者在其内部财产关系的构成上基本都是共有中的合有关系,这一点同个人合伙没有差异;其次,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都规定“可以起字号(民法通则第26条、第33条)”就意味着允许其作为独立的法主体存在,而且这种规定无论是否出于立法者的主观意识,但事实上它是符合和承认了中国传统的合股制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要求。第二,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理由:首先,民法通则第29条和第35条都规定了这两户和个人合伙三者在外部关系上负有无限责任;其次,关于非法人团体在降低了传统法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准入机制之后,如果仍然自我决定作为非法人团体存在,那么,令其承担区别于传统(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加重责任也并不为过于苛刻,而且还可以起到促使团体尽可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成立的作用。第三,通过登记公示各种法人的能力范围以期保证与各类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安全,同时减轻政府的行政责任。

>具备条件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
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
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但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首先,法人的成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经费或者必要的经费来源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能够提供经费来源。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否则,法人无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所谓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中国一些法律法规对有关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要求作了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人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适用等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企业的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适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可见,企业名称不是可随便确定而使用的。作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应与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等相适应。这类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有的是国家直接命名而无须工商登记,如国家机关法人名称;有的则应根据活动性质命名,并依法进行登记,如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由民政部门登记。总之,每一个法人都应有自己的名称。
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应由三部分组成: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三部机构有机的构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活动。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够成为法人。
法人应有自己的场所。作为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法人的场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民法通则》规定自己的场所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是为了交易安全和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监督。
四、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中的法人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再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的章程草案。

>法人的特征

法人具有以下一般特征:
一、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一种集合体,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组织集合体。
这是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它可以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不以组织集合体名义出现在民事主体的,不能为法人。
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它有自己独立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组织和其它组织的重要标志。《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登记

一、法人登记的目的
法人的登记是法人确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乃至变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企业法人,其登记对于相对人利益尤显重要。此外,法人登记还有利于国家职能部门掌握情况,实现宏观经济调控。法人的成立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登记即为公示方法。
除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法人以外,法人登记通常包括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法人设立登记
法人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依《民法总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企业法人、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和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进行设立登记。
从设计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需要查阅的内容方面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需要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1)公司章程;
(2)具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4)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5)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6)公司住所证明等。
三、法人变更登记
法人变更登记是指法人将有关法人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应予以登记,其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对于非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则不需登记。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事项通常包括:合并与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法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的变动等。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四、法人注销登记
法人注销登记是法人依法终止,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
法人注销登记机关与设立登记机关相同,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法人种类不同而不同。
五、登记的效力
法人登记的效力,或为生效效力,或为对抗效力。依《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只有经过成立的登记,才能确定法人资格,即登记为法人成立的生效要件。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除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如学校的棋牌协会等)外,其他的社会团体均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未登记,则不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人的其他登记仅具对抗效力。如甲企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未经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甲企业仍应承受。

>法人分类

按不同标准,对法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法人作的分类有所不同。

>中国法人分类

按中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一、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益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二、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三、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外国法人分类

外国立法和学理对法人的分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在立法上和学理上有一定参考价值,分类如下: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如订立合同和捐助行为)而设立的法人。
除此之外还有两种学说,分别认为公、私法人的分类标准应为:设立依据和是否拥有公共权力。目前我国是综合了三种学说进行区别的。公法人主要包括机关法人、某些事业单位法人。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私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类。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社团法人中又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类。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非营利法人将所得收入不分配,而是继续用于社团的发展。
四、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
非盈利法人中又分为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两类。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的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乡会、校友会等。

>否认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如不恰当使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创立的目的。故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认。
②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
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④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否则就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筹建中的法人

筹建中的法人又称设立中的法人,它是指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其特征是:
1、筹建中的法人是一种组织,而非筹建人或者设立人个人。筹建中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筹建中的法人的名称和财产是与筹建人或者设立人的名称或者财产相分离的。
2、筹建中的法人是为设立法人而存在的组织体。筹建中的法人的存在目的是为设立法人,是为筹建法人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因此,筹建中的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筹建活动相关的民事活动。
3、筹建中的法人是非法人组织,而不是法人。
筹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筹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筹建过程中的行为为筹建人或者设立人的个人行为,筹建人或者设立人应对设立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应视为同一法人,这种观点又称为“同一体说”,认为两者有如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即认为法人成立前所享有的权利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由成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即由筹建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国现行法律对筹建中的法人地位没有规定,但从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出发,“同一体说”具有借鉴意义。

>具体意义

1.法人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在西方古代社会,由于当时的简单商品经济主要是单个个人活动,所以,在罗马法上,虽然某些团体已具有某种法律上地位,但作为民事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人的结合,即合伙(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靠契约(合伙合同)维系,目的在经营共同事业,其种类无限制,成立方式十分灵活。但合伙最大的特点在其系于合伙人个人的信用,未脱离个人色彩。合伙虽然具有团体性,但合伙人的自有财产和信誉,却是建立合伙的商业信誉的基础。因此,在合伙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合伙所欠他人的债务,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合伙人必须用自己的其他个人财产负责清偿(合伙人的这种责任称为“无限责任”),同时,对于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相互之间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相互依赖,个人风险很大,不适合大规模事业的经营,也不利于资本的大规模集中。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生产规模日益扩大,需要资本的高度集中,需要更多人的合作,而且需要通过分散的投资而分散风险。于是,经过长期发展,法人制度应运而生。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对法人制度作了系统规定,随后,各国民法纷纷仿效,在其民法典中对法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2.促进公司制度的发展,推动生产力进步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其资本均分为股份,投资人以认购的股份金额承担责任,投资和经营相分离(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并不直接参加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是直接由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进行的)。公司财产完全脱离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从而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得以分散(一个资本家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分成许多份,分别向各个不同的公司投资。如果其中一个公司破产,并不能导致该资本家全部财产的损失。这样以来,投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可以极大地激发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同时,投资人还可以通过出让股份转移风险。通过这种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投资人的投资而组成的公司,就成为独立于投资人之外的独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资本主义社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形式,资本得以大规模集中,结束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无序竞争,使铁路、石油、航空、房地产等需要大量资本的经营项目得以实现。这些项目如果由一个资本家经营,可能需要几十年时间才能完成,而通过公司,也许几年即可完成。这样一来,资本主义的经济的飞速发展就成为可能。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第二次工业革命的驱动下,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在公司的设立上,投资人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本身,形成众多的法人群体,卡特尔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垄断企业集团不断出现,对于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所以有人说,发明法人制度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3.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时期照搬苏联模式、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是一种国家高度集中指导下的经济模式,即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法直接管理经济活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企业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和利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的设立、生产和经营,都是由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企业没有任何自主性。而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国家行政部门统一调拨、统一分配。生产效益好的企业与生产效益差的企业,其职工的工资待遇一个样,这就是所谓的“吃大锅饭”)。同时,计划经济不需要市场,企业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因此,不需要确认企业在平等基础上的交易关系中的独立地位,即不需要确认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计划经济否认企业的独立利益,压制了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中共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措施,就是赋予国有企业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法人制度确定了国有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排除了行政权力对企业经营的控制和企业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以平等市场主体的地位参与竞争,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创造了前提条件。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使用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提法,无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上的一次重大突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和司法实践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法人制度,这将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法人变更

>变更的原则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这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只要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发生变更效力。惟企业法人的分立或合并,因涉及法人与相对交易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对分立或合并后法人的债权债务移转,做了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等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

>变更的形式

1.法人的合并。这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集合为一个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人的合并是法人集中资金,扩大实力,增加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由于合并不需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比之解散原法人,成立新法人,手续更为简便,操作成本也更低廉。法人合并,有新设式合并和吸收式合并两种方式。新设式合并也称创设式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吸收式合并也称吞并式合并,是一个法人吸收被合并的其他法人,合并后只有一个法人存续,被吸收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法人合并时,应有法人意思机关的合并决定和合并各方缔结的合并合同。为保障各合并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法人应在合并前将合并决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如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应照办。否则,法人不得合并。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分立。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人分立是调整经营规模,分散风险的重要手段。法人分立也不需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所以有与法人合并同样的优点。法人分立,有新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两种分立方式。新设式分立也称创设式分立,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存续式分立也称派生式分立,指原法人存续,分出部分财产设立一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法人分立的程序与法人合并程序基本相同,需要有分立的决定、债务分配合同,对债权人发出分立通知并根据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3.法人合并与分立的效果:
(1)法人之消灭。在新设式合并,原法人均告消灭;在吸收式合并,被吞并的法人归于消灭。在新设式分立,原法人消灭;在存续式分立,只是原法人的财产或组织机构发生变更。
(2)债权债务承受。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在法人分立,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应依分立
前缔结的合同确定的分担份额,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

>相关词条

>完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从国有企业实际情况出发,以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积极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完善体制机制,依法规范权责,根据功能分类,把握重点,进一步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健全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企业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机构)、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强化权利责任对等,保障有效履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提升国有企业运行效率。
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人才选用机制。通过试点在国有独资企业建立健全董事会,改革现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逐步做到出资人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董事会选聘高级经营管理者,经营者依法行使用人权,内部竞争上岗,外部公开招聘。尽快形成公开、平等、择优的人才选拔任用机制,为各类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各展所长提供制度保障。

>民法典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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